贺州学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修订)

2017年10月27日 19:53  点击:[]

 

贺州学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2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国发〔200713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桂教思政〔20061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奖学金”)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的优秀学生。

 

 

第二章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三条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第四条政府奖学金必须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可以申请政府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模范遵守《贺州学院学生手册》等学各项规章制度,在校期间无任何违纪(含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记录。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尊敬师长,友爱同学,礼貌待人,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拾金不昧,在校期间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操行按《贺州学院学生手册》相关标准考核,成绩达到良好及其以上。

 

(四)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异。上一学年必修课平均成绩达到75分以上,各单科成绩均在65(65)以上;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可适当降低标准。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达到《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六)家庭经济贫困,生活俭朴,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保持宿舍清洁整齐。

 

(七)愿意在获奖后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务工作,且获奖后的当学年义务工作时间不少于10个小时。

 

获得过国家级奖励、自治区级奖励的学生、师范专业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章评审与发放

 

 

第五条政府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获得政府奖学金的学生为我校优秀贫困学生。同一学年内,申请政府奖学金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七条贺州学院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每学年秋季学期,按教育厅分配的名额,参照各学院在校学生总人数及在校贫困生、特困生人数,按比例将名额划拨到各学院,各学院等额推荐。

 

第八条学院制定本评审细则。各学院及时对政府奖学金的评选标准与评审程序进行宣传,并根据上级文件及《贺州学院政府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本评审细则,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交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备案。学生按规定向所在学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条件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学院按照本细则中第四条所述基本条件在递交申请书的学生中择优选拔,学生资助工作组审核、确定初评名单,并通过网站、学生公寓前公布栏等方式公示初评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公示无异议后,各学院将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名单(学生资助工作组组长签名并加盖学院公章)交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汇总、复审。

 

第十一条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复审各学院名单,对不符合条件的,名单返还该学院,将名额分配给其他学院按程序推荐、产生新名单(名额再分配由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将汇总名单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学校政府奖学金初审名单,通过校园网或院务公示栏等方式在校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示无异议后,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组织获奖学生填写申请表,并将学校主管领导签字后的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审核、备案和批复。

 

第十三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将政府奖学金获奖名单、奖学金发放表交学校财务部门,由学校财务部门按文件要求将政府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同时,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按文件要求,为获奖学生颁发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奖项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四条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协调校内有关部门,通过校内有线电视、广播等形式对获奖学生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树立学生典型。各学院发送喜报通知获奖学生家长。

 

 

第四章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贺州学院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当年评审时间及公示时间按教育厅当年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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