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暂行规定

2015年04月15日 09:56 贺州学院 点击:[]

 

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资产的管理,避免损坏和丢失,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仪器设备及材料的保管、使用和安全消防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加强检查维护工作,切实防止仪器设备及材料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设备仪器损坏、丢失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归口主管部门,并迅速查明原因,填写报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对责任事故有关人员在查清责任后,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处理。对事故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者,加重处理。

第二章 赔偿界限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有关责任人应赔偿经济损失;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程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办事、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器材设备;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及材料;

4.工作失职,管理混乱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被盗丢失;

5.私自挪用仪器设备及材料,造成损坏、丢失;

6.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力造成损坏、丢失;

7.其它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坏、丢失。

第六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失,经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者,可不赔偿经济损失: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于避免的;

2.因仪器设备及材料本身的缺陷或已使用多年,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批准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已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而未能防止破坏和盗窃,造成损失的;

5.由于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损坏轻微,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设备功能的;丢失零配件,本人以实物抵偿,不影响设备功能的;

2.易碎坏的低值易耗品,一学期累计造成损失在一定范围以内的。

第八条 赔偿计算方法

普通设备按使用年限10年折旧,折旧期内应赔付额计算方法为:应赔付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残值;超出折旧期的,按其净残值计赔,根据税务法有相关规定固定资产净残值(占原值的比例),内资企业5%,外资企业10%,我院按5%计算。

具体办法如下:

1.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并可以更换损坏零配件修复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损坏丢失零配件但整机已经无法修复的,应对各个设备折旧并减除残值计算。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合理议价计算。

3.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材料费及人工费。

4.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

5.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或零配件,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并减除残值计算。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合理议价计算。

6.对“公民”两用设备如家电类、常用工具、摄影摄像类等丢失计赔时,原则上按原价赔偿,特殊情况可由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进行折价赔偿。

第九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多人共同负责的,应按照个人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十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各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并及时填写《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审批表》,提出赔偿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遇突发事件,应及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账务处、保卫处,并做好应急处理、现场保护等工作。如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不报,要追究主管系(部)、处()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赔偿处理的审批权限,根据损失价值大小,分级审批,价值壹千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备案;价值壹千元(人民币)以上、壹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审批;价值壹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确定赔偿处理后,在一个月内责任人持《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审批表》到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开结算凭证,到财务处交纳赔偿费。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根据反馈的结算凭证与所在单位一起进行该物品的消帐处理。超过期限,仍无故拖延不缴,由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下达通知到财务处,账务处有权决定从责任人的工资、助学金等扣除。赔偿费用于修理及补充设备。

第四章     

第十三条  对于因过失造成设备仪器损坏损失巨大的或故意损坏仪器设备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处理外还将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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